渭南师范学院重点学科专项资助经费管理细则

发布时间:2006-10-08 发布单位:科技处

第一章

    第一条:为了规范和加强学院重点学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,确保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管理工作的科学性、规范性,本着“依靠专家,宏观监督、立项管理、专款专用”的原则,特制定本细则。
    第二条:重点学科分为国家级、省部级和院级三个层次,国家级、省部级重点学科为当然的院级重点学科。
    第三条:重点学科专项资助经费(以下简称经费),是为保证重点学科建设质量,提高学院整体科研水平,加快高层次人才培养,由有关部门单列资助,学院统管的专项经费。

第二章 经费的来源

    第四条:上级部门资助经费,学院配套经费。
    第五条:学院设立的专项经费。
    第六条:重点学科组成员承担的与重点学科有关的各级各类课题经费,合作课题按有关文件划拨的经费。
    第七条:外协经费(含有偿社会服务、社会资助)。

第三章 经费的使用范围

    第八条:本学科高层次学术交流、短期学习班的开支。
    1.外出学术交流的会议费、资料费、差旅费(每人每次不超过15天)。
    2.外聘专家学术交流的差旅费、报告费、接待费、用车费等。
    3.本学科开展的研讨班的课时酬金。
    第九条:订购本学科专业期刊、书籍、有关资料和计算机网络建设费。
    1.订购本专业书刊、电子读物费。
    2.本学科建设的重要资料、论文的复印、打字、排版费。
    3.文献资料查阅、网络信息检索费。
    4.本学科开展的研讨班的教材费。
    第十条:本学科重要科研项目的部分业务费开支。
    1.本学科发表论文的版面费。
    2.本学科出版专(译)著的部分资助经费。
    3.学科建设中的劳务费。
    4.为完成承担项目必须举行的小型会议,购置小型仪器、设备、药品等,成果评审、鉴定费。
    第十一条:购置本学科部分实验设备、实验材料和设备维护、系统维持费。
    第十二条:硕士点建设所需的部分开支,包括调研、咨询论证材料的打印、复印、小型会议费等。
    第十三条:院级重点学科以上每条、款支付额度不得超过总经费的7%,省级重点学科以上每条、款支付额度不得超过总经费的8%,若超出,需报科技处协调。其中第十一条第三款支付额度严格控制在总经费的5%以内。
    第十四条:学科建设中考核、评估的劳务费、用车费等,由学院按专项经费列支。

第四章 经费的审批

    第十五条:经费由学院统管,科技处、财务处监督检查使用,重点学科带头人为经费使用责任人。
    第十六条:重点学科带头人应按本细则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范围使用经费,并按学院财务有关制度履行借支报销手续。
    第十七条:经费在使用范围内,一次性支出在500元以内由学科带头人审批;一次性支出在500-3000元之间,经学科带头人同意后,报科技处审批;一次性支出在3000元以上,经学科带头人和科技处同意后,报主管院长审批。
    第十八条:学科组成员需到外省参加与本学科有关的学术会议时,应提前提供参加会议的有关信函和书面报告,在符合第十四条的情况下,科技处长签署意见,报主管院长审批。

第五章 经费的管理

    第十九条:凡是用经费购买的有形资料(图书、期刊、光盘、磁带、电子读物等)属公有资产,必须登记造册,一式三份(一份留系存档,一份送学院图书馆重点学科资料室典藏,一份作为报销清单)。学科带头人要指定专人保管,他人有权无偿使用,其费用经学科带头人及科技处签字后,方可报销。
    第二十条:重点学科建设中需购置的各类仪器等,由学科带头人提出清单,由科技处协同学院资产管理部门,按学院采购办法实施。
    第二十一条:重点学科成员承担的各类课题经费的审批,按科研经费管理办法执行。
    第二十二条:学科组成员出版专著,院级重点学科可一次性资助3000-5000元,省级重点学科可一次性资助4000-6000元,但是受资助者必须无偿向科技处提供30本样书,并在其专著出版后7-8个月内,按资助额度的30%返还,学院将该收入转为该学科建设经费。
    第二十三条:经费实行管理本制度,使用一次,记录一次,所有支出逐项详细记录,并于年度考核时,由学科带头人做出经费使用及效益情况报告,交学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存,否则评估时按不合格认定。
    第二十四条:经学院学科建设领导小组检查、考核、评估,发现违纪或评估不合格者,学院将减少或停止其经费的审支。
    第二十五条:经费专款专用,不得挪作他用,实行超支不补,节余留用的办法。

第六章 附 则

    第二十六条: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属于专项经费,其使用应置于科技处、财务处的监督检查之下。学科带头人应严格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用好此项经费,对违反学院财经纪律和本细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,将追究其责任。
    第二十七条:本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执行;由科技处负责解释。